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多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李欠先侵犯商标专有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包装、装潢一案。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隅公司
被告:上海多龙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李欠先(台州市椒江宝圣眼镜厂个体经营者)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
审判结果:原告胜诉
案件梗概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眼镜、镜框、眼镜零配件的企业,原告拥有“PROSUN保圣,“保聖”、“保圣”等多个商标,而且原告酌品牌在中国市场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2007年6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西安邵东眼镜销售店内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保圣皇”多功能偏光镜,该产品的包装盒、吊牌、眼镜布袋上标着“保圣皇”商标,出品商为被告多龙公司,生产商为台州市椒江宝圣眼镜厂(以下简称“宝圣眼镜厂”)。因“保圣”一词并非汉语的固有词汇,是商标申请人自刨的无实际含义的臆造词,从而使商标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此外,原告商标“PROSUN保圣”中的“PROSUN”字体亦非英文固有字体。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眼镜商品上使用了“保圣皇”、“PRSHUANG”标识,与原告“保圣”,“保聖”“PROSUN保圣”商标极为近似,易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此外,被告产品使用的外包装颜色与原告产品包装颜色相同。且外包装与盒内吊牌均采用与原告极为近似的摩天大楼图案,加之其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异时异地购买产品极易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诉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还擅自使用了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和装潢,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台议庭并公开审理,于2008年4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如下:1、两被告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太阳镜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保圣皇”标识;2、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太阳镜产品上的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包装相近似的装潢;3、两被告应从市场上撤回使用“保圣皇”标识的太阳镜产品包装,并销毁库存的使用“保圣皇”标识的太阳镜产品包装;4、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眼镜科拉杂志》上刊等声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绐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5、两被告应于人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至此,厦门全圣的维权之战取得全面胜利。
被告言辞
厦门全圣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在何时何地生产或销售了涉案商品,你们向销售商购买的产品不能证明是我们生产或销售的。即使我们生产或销售了涉案商品,也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厦门全圣的商标与涉案商品上的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在文字排列与书写上有显著区别,不会在市场上产生误认。而且,从厦门全圣举证情况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市场上有消费者在购买涉案商品时产生误认,从而影响原告产品销售。
此外,我们均没有生产过涉案包装盒,该包装盒在全国各大眼镜市场上统一批发销售,属于通用产品,不是厦门全圣特定使用的。我们提供的眼镜可以袋装,销售商可自行购买包装。即使多龙公司有自认,也只是指眼镜片上的包装和合格证上的吊牌,没有生产印制过外包装盒。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百姓看点
柳清风(新浪网友):显然被告已承认“问题眼镜”被消费者购买,却要原告提供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的误认证据,摆出一副“死无对证”的嘴脸,让人觉得可气更可笑。
专家点评
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 陈月红律师:本案较以前的商标侵权案显得更为复杂,因为还涉及了一个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问题。被告一再咬定全国各大眼镜市场上均可以买到涉案包装盒,难道两被告真的不是涉案包装盒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吗?根据调查发现,“保圣皇”太阳镜外包装盒及产品合格证上标注,被告多龙公司与被告李欠先经营的台州市椒江宝圣眼镜厂为出品商与生产商。在商品上明确标注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这既是法律法规对生产者,销售者合法生产、销售商品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这表明两被告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保圣皇”太阳镜是否侵犯原告的“保聖”、“保圣”注册面标专用权。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不仅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还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这包括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对象要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我们将“保圣皇”与“保聖”,“保圣”进行对比“保圣皇”包含了“保圣”两字“保圣”系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在“保圣皇”这个整体标识中具有主要识别作用,而在“保圣”之后添加“皇”又隐喻着更胜一筹的含义。因此,将“保圣皇”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名所指向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保圣皇”和“保圣”商标构成近似。同时,原告的两项商标“保聖”与“保圣”基本相同,区别仅为前者采用了繁体的“圣”后者为简体字而在普通消费者眼中,繁简字并无实质差别。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全圣公司”保聖”与“保圣”两项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保圣皇”标识,侵害了原告全圣公司忙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我们要弄清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太阳镜的包装装潢是否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全圣公司从2005年起就在CCTV-10、CCTV-2、CETV-3、 BTV-5等电视台以及《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等媒体上发布保圣太阳镜的广告,其生产的“保圣”牌太阳镜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为原告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结合前面谈到的两点足以认定两被告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与产品吊牌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装潢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通过以上的分析,“保圣皇”的侵权行为确实存在必将得到法律公正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