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华事件的胜诉离不开康华公司的强大实力,而康华事件的胜诉与康华公司的强大实力都离不开一个人—— 高克胡。

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董事长高克胡
康华事件 胜诉告终
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与德国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BE公司)有关弹簧铰链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因影响巨大,备受关注,被业界冠之为“康华事件”。
康华事件可谓旷日持久,历时六年。2001年9月,在北京举办的第14届中国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上,德国OBE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参观者的身份从玉环两家公司的展台上领取了有关配件产品,并认为其有侵犯OBE公司专利的嫌疑,并于2002年将包括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在内的两家企业告上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场专利诉讼就此展开。2004年5月,德国OBE公司与其中一家企业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与康华公司未达成协议。
2004年8月10日,康华公司对于OBE公司的《弹簧铰链的制造方法》(专利号为96191123.9)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第7135号审查决定,决定书指出:“合议组认为,切割、冲压和冲裁为机械加工领域中常见的工艺,但是并不意味着把这些常见工艺应用于某些具体领域制造具体产品不可能产生发明创造。切割、冲压和冲裁可用于制造比眼镜弹簧铰链更为精密的机械配件,也不意味着将此类工艺方法应用在眼镜弹簧铰链领域不可能产生发明创造,请求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要求1中公开的由具体内容的四个步骤先后顺延组成的弹簧铰链的制造方法没有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方康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具体判决如下:被告康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康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BE公司人民币五万元;驳回原告OBE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OBE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康华公司负担2010元。
对此判决结果,康华公司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康华公司认为,在OBE公司申请专利之前,中国企业早已用传统工艺进行生产,这种传统工艺和OBE公司的专利技术是不同的。臂如OBE公司的专利将四道工序的顺序固定下来,并完全用机械化方式进行生产。传统工艺的工序是不固定的,用手工和机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生产。特别应该指出的一个事实是,传统工艺的使用远远早于OBE公司专利的申请日期,这意味着,如果传统工艺和OBE的专利相同或者等同,不是康华公司侵权,而是OBE公司的专利根本就不应该授权。因为如果OBE公司的专利和传统工艺相同或者等同,就根本不可能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OBE公司只有一条路可走,要么承认自己的专利和传统工艺不同,要么放弃自己的专利。先证明自己的专利和传统工艺不同获得专利权,然后再以传统工艺和自己的专利等同为由提起诉讼,这是滥用知识产权进行不正当竞争。同时,康华公司也对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在技术鉴定、取证等环节上提出质疑。
2006年4月21日,康华公司在浙江省玉环县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案件相关情况向国内相关媒体进行通报。同时,康华公司会同当地200余家采用传统工艺制造弹簧铰链的眼镜配件生产企业,并联合中国眼镜协会及全国其它一些地方眼镜协会,共同向有关司法和行政部门致信、致函,反映案件的有关事实,以求得此案公正、合理的解决。
2006年9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上诉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定康华公司的相关眼镜零件制造方法与OBE公司享有专利的制造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OBE公司诉康华公司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德国)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OBE公司负担。
康华事件以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胜诉告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