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glasses.com.cn 2007年3月27日 出自:中国眼镜网 作者:佚名


  •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和对有条件的眼镜制配者开展省级“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第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

      (二)不得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件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四)不得擅自调整检定周期。

      (五)不得伪造数据。

      (六)不得超过标准收费。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编辑: 百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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